
2024年6月16日,马某(甲方)与贷款中介公司(乙方)签订《贷款居间服务合同》,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向银行等机构办理贷款。同日,马某、韩某(甲方)与贷款中介(乙方)签订《贷款居间服务合同》,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向银行等机构办理贷款。当日,某公司协助韩某以个人名义获得银行信用贷款868888元,贷款中介收取马某服务费224466.78元。
2024年6月17日,贷款中介将多收取的费用4.2万元退给了马某。贷款中介实际收取马某服务费18.25万元。
一审、二审法院认为,马某并不具备获得银行贷款的条件,实际系韩某以其个人名义从银行获得贷款,然后意图交由马某使用。根据前述规定,案涉《贷款居间服务合同》使得实际借款人逃避银行关于其个人贷款资格的审查,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,依据《民法典》相关规定,法院认定刘某(注:贷款中介公司唯一股东)、韩某、贷款中介公司签署的《贷款居间服务合同》无效。由于贷款中介公司已经注销,法院判决:刘某向马某退回服务费18.25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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